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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文章来源:来自网络  文章作者:不详  更新时间:10-01-02  点击数:

   案情:2003年初,被告某砖瓦厂(甲方)业主与被告周某(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半成品成品 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就找来原告杨某夫妇等几十名工人。由周某安排每个 人的工种及每个工种工资的价格和计算方法。帐也由周某与砖瓦厂结算,然后再由周某 分别与工人结算。2003年7月16日清晨5时许,砖坯成型车间泥土传送带出现故障,开机工熊某叫从事清理 推运废砖坯工作的本案原告杨某进行故障排出(当时主机未停机)。当故障排出后,熊 某在情况不明下,突然开动传送机,致使原告右手被传送机皮带绞伤,经医院治疗并经 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之后,杨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系从事临 时性工作且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某遂以周某、某砖瓦厂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原告及丈夫的工资等共计67959元,并承担后期治疗费用。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究竟应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某砖瓦厂为事实劳动关系,砖瓦厂与周某签订的协议 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周某与杨某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应按 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调整这种劳务关系可参照适用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砖瓦厂与周某为经济承包合同关系,周某与杨某、熊某等人未订立 劳动合同,是雇佣关系,本案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评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也出现了多种形式 的经济组织,用工方式、劳动雇佣关系也出现了非常复杂的情况。随之发生的劳资纠纷 也多了起来,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观点、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多种细分,其中第(7)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规定,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或去往生产工 作岗位上负伤、致残、死亡三种情况。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应具备以下要件:1、劳动 者与企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者的损害须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3、劳动者要 有损害。4、工伤事故与劳动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组织、经济形式不断出现,各种劳动雇佣方式 也随之出现。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和合同关系,雇员同意为雇主工作 ,并根据雇主的指示工作,从而换取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而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雇佣合同,它具有规范性、固定性等特定,具有政府干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性合同。由于经济形式的多样化,如果政府过于积极地管制或干涉雇佣关系,其危险是妨碍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运作和市场调节的作用。此外,口头承诺或以默许形式订立雇佣契约的 情况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也比较普遍,只要形成了连续性契约关系也应予以认可。

    从本案情况看,周某与某砖瓦厂的承包协议属于经济承包,即砖瓦厂把生产工序的部分或全部承包给了周某。至于承包协议中有责任管理的内容,并不影响经济承包的实质,况且市场经济条件下,用工形式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也决定了雇佣方式的多样性。至于周某雇佣谁、雇佣多长时间、从事何种工种都由周某决定,砖瓦厂只与周某发生经济关系 。本案中被告某砖瓦厂规模小,未与原告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无经济上的往来,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特征,只是一种临时性的雇佣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杨某 从事临时性工作且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 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并且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其 特点是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合同关系,受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束,双方存在监督被监督 和管理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是雇佣关系,本案不能按工伤事故损 害赔偿纠纷处理,而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笔者同意以上第二种意见。

    至于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雇主周某应对杨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绝大部分民事 赔偿责任,砖瓦厂作为发包方亦应对周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未经雇主及其 他管理人员安排,擅自从事非本职危险性工作,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小部分民 事责任。熊某因其从事的是雇佣职务行为,故对此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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