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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外加班突发急病而死 法院判决因工死亡成立

文章来源:来自网络  文章作者:不详  更新时间:09-03-25  点击数:

     原告称其父是在工作时间内突发急病而死,属因工死亡。被告称死者不在工作区域、工区工作时间内突发急病而死,不能算因工死亡。那么,请看——

  日前,这起因职工是否属因工死亡而引起的纠纷案,经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一审结果已有分晓。

  史新忠原系湖北圣龙厢式汽车改装总厂(以下简称圣龙总厂)的一名职工。2002年4月,圣龙总厂与枣阳市化工设备制造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 洽谈一笔加工油装灌车业务。之后,圣龙总厂安排史新忠负责将本厂待加工车开到安装公司的改装地点,再把对方加工好后的车开回。

  4月24日下午5时30分,史新忠将加工好的第一辆油罐车往回开。在经过市区得月楼十字路口处时,车却被交警拦扣。史新忠随后将情况向厂领导反映。厂领导齐长元知道后,让史新忠先回总厂拿点石棉板配件再来。

  史新忠将石棉板拿到安装公司后,因第二辆油装灌车还未加工好,而又时至夜晚,史新忠、齐长元、李根运、阮世江等人受安装公司领导陈天福邀请,来到附近一餐馆就餐。

  晚8时10分,就餐后刚走了约30米,史新忠突发高血压,引发脑梗塞。在场人员迅速将史新忠送往医院。5月5日,史新忠因抢救无效死亡。

  6月5日,圣龙总厂向枣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 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史新忠为因工死亡。

  6月12日,劳动局经审查后,在申报表栏签署了“史新忠非因工死亡”的意见。死者妻子邢安秀知道后,即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办没有作出书面复议决定,但通知双方当事人,由劳动局重新决定。

  10月10日,劳动局合议后,依照劳动部1996 266号文件第八条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再次作出“史新忠属非因工死亡”的决定。死者之子史修虎不服,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劳动局告上法庭。

  法庭上,针对史新忠是否属因工死亡,双方当事人展开激烈争辩。

  原告称,史新忠是因公外出,并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属因工死亡。

  “史新忠不是在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也并非天天加班,工作紧张劳累突发疾病死亡,而系饮酒诱发疾病死亡,属非因工死亡。”被告劳动局辩解道。

  法院审理认为,圣龙总厂在与安装公司加工10台油灌车的业务中,史新忠经本厂领导指派协助完成该项工作,并明确了史新忠的工作范围和责任,即将待加工的车由本厂开至安装公司,再将加工好的油灌车开回本厂,以及往返运送所需配件材料。史新忠发病当天下午,将加工好的一台油灌车开回本厂,途中在车被交警扣下后,厂领导另安排史新忠回厂领石棉材料再送至加工地点。史新忠回到本厂领料时已到下班时间,其将石棉送到安装公司时已是19点左右。因油灌车未加工完毕,受该公司领导邀请一同就餐,就餐完毕后,史新忠根据领导安排,欲继续加班。不想在从餐馆返回加工地点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可见,史新忠死于本厂领导安排的工作期间内。然劳动局在接受圣龙总厂为史新忠申请工伤认定上,未按规定进行全面核查,仅以史新忠死亡与劳动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八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不相符为由认定史新忠属非因工死亡,排除了史新忠突发疾病是否是因工死亡的其他可能性,其所作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劳动局2002年10月10日对史新忠作出的非因工死亡的认定。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此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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