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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竞业禁止制度的设立

文章来源:来自网络  文章作者:不详  更新时间:09-06-13  点击数:

        竞业禁止制度是一种防止企业内部成员从事相竞争业务给企业造成实质性损失或威胁,以保护企业利益的制度。

        有必要在劳动法律中设立竞业禁止制度。基于平衡商业秘密权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考虑,笔者强调在具体制度构建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根据用人单位有无可保之商业秘密来确定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范围。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确实或有条件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而非所有职工,用人单位不能用竞业禁止的格式条款与那些根本无法知晓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合同,否则将侵犯他们的劳动权利和自由择业的权利。

(二)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中,一定要确立离职后竞业禁止补偿制度,同时允许对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等进行协商。离职职工竞业禁止的时间以两年为限,且补偿不应低于离职前收入的二分之一。因为竞业禁止对普通接触商业秘密的职工而言,所受的影响更大,而且他们所知晓的商业秘密与董事、经理相比更少,所以两年更为适宜。

(三)立法要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凭借强势地位与劳动者签订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竞业禁止合同。应当明确规定竞业禁止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且不可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即约定的竞业禁止的年限、地域、期间等不得违背常理与行业惯例。

(四)从立法上明确法律责任及具体的承担方式。对用人单位不支付补偿费的,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理应消失;为保证离职职工在获得补偿后遵守竞争禁止义务,可采取年初支付补偿的60%的款项,年终对不履行义务的就不再补偿。还可以采取授权行业协会监督、劳动管理部门吊销违反竞业禁止者的劳动资质证书等方式来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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