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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企业视角解读《劳动合同法》 系列(3)劳务派遣制度

文章来源:来自网络  文章作者:不详  更新时间:09-04-10  点击数: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
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它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
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
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
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
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在上世纪90年代就在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但一直没有一部统一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第五章第二节确立了“劳务派遣制度”。《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劳务派遣用工被一些企业视为“避风港”以避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带来的风险。劳务派遣制度中的法律关系如何?这项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哪些风险?本专题将为您解读这项被企业视为“避风港”的制度。
  
劳务派遣制度中的主体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图:(一)明确劳务派遣制度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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