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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企业视角解读《劳动合同法》 系列(5)探究“竞业限制”条款

文章来源:来自网络  文章作者:不详  更新时间:09-04-10  点击数: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
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成为企业重要的,甚至是直接影响企业利益与生存的无形资产。而市场经济下人才市场的活跃以及人才的频繁流动使得由于掌握商业秘密人才的流动而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例层出不群。《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规定企业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知晓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得超过两年)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若违反此项义务,应当向企业支付违约金。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企业应当注意哪些方面?本期将通过案例为您列明并分析。
【案例】
  2006年5月22日,王先生进入上海某软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各一份,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王先生在公司担任销售主管职务。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王先生若离职,从离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同行企业工作,并认可,公司在支付王先生工资报酬时,已考虑到王先生在职或离职后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因此无须另行支付保密费。同时又约定,王先生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竞业违约金2.4万元。
  2006年12月,王先生以工作能力有限、已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07年1月23日,王先生离开了公司。王先生离职时,公司未支付其
竞业限制补偿金。同年4月,王先生进入一家与原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外资公司工作,从事相同业务工作。原公司以王某辞职到对手公司,会给本公司带来利益损害,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王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4万元。由于王先生获仲裁部门的支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裁决。
  在庭审中,公司方认为,王先生离职后至其它公司从事相同工作,违反了双方约定,对本公司的销售造成一定影响。为此,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2.4万元。而王先生认为,双方在保密协议中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公司支付自己
竞业限制补偿金事宜。在自己离职时,公司也没有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不同意公司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王先生在离职一年内不得到同行企业的
竞业限制条款,但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及支付没有约定。现王先生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原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其它公司从事相同工作,因原公司在王先生离职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公司方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2.4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审理时《
劳动合同法》并未生效,案件适用的法律为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公平原则。
  较之《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作了详细规定。
  结合本案例,下一期中本专题将继续详细为您解读在约定“
竞业限制”条款时企业应注意的事项。(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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