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要内容是什么?
法定的竞业禁止通常指劳动者在职期间的法定不竞业义务,法定竞业禁止只针对特定的主体,大多数国家的商法和民法规定有对董事、经理人、代理商、股东及合伙人、营业转让人的竞业禁止。关于雇员的竞业禁止,大多数国家及地区未规定有不竞业义务。
1.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
按照英美法系公司法的理论,董事具有公司代理人和财产受托人的双重身份,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适用有关代理法和信托法的有关原则。公司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的标准称为信义义务。根据该种义务,董事在任期间不得为他人或自己从事与所在公司相竞争的事业。与英美法的抽象而笼统的规定不同,大陆法国家在商法中明文规定了董事的不竞业义务。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未经监事会许可,董事会成员既不允许经商,也不允许在公司业务部门中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从事商业活动。未经许可,他们也不得担任其他商业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领导人或者无限责任股东。”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伙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
2.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关于经理人的竞业禁止,我国《公司法》对经理人也规定了不竞业义务,且同于对董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一般雇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各国对雇员在职期间是否应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有很大的差别。日本、法国法律未规定普通雇员的竞业禁止,美国判例倾向于不禁止一般雇员从事业余兼职活动,除非其兼职会伤害雇主的利益;德国法认为,雇员对其接受的劳动应向雇主报告,不得违背忠实义务、收受贿赂或者从事对雇主不利的事情,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雇员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我国法律对一般雇员的在职期间的法定竞业禁止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有些学者提出应将某些劳动者(雇员)列人法定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