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范围如何确定?
竞业禁止限制的主体范围不应过宽。用人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应当具有可保护的利益,只有用人单位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开发的商业秘密、商誉、经营信息等,才是用人单位设定竞业禁止的原因所在。但在当前,我国存在用人单位不论劳动者从事岗位、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一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使得用人单位对其利益不造成威胁和损害的人给予了补偿,增加了经营成本,而且造成不必要的社会人才浪费,更有甚者,剥夺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这是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的。竞业禁止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而不能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否则就会导致竞业禁止协议的无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以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利益的平衡,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因此,企业应根据劳动者工作任务的性质和岗位职责选择接触、了解或掌握商业秘密人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以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的目的。对于只具有普通技能且未能接触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能对劳动者竞业禁止限制做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