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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基础是什么?

文章来源:来自网络  文章作者:不详  更新时间:09-04-18  点击数:

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基础是什么?

  1.基于保密合同或保密条款

  在保护商业秘密的早期实践中,由于不承认商业秘密为一种财产权,合同理论被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最重要理论。基于此,通过订立保密合同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商业秘密所有人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即使目前普遍承认商业秘密财产权的国家,订立保密合同仍是商业秘密所有人保护其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通过保密合同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有以下两个好处:其一,通过保密义务的约定,提醒义务人意识到特别信息为商业秘密,以及保密义务的存在;其二,保密义务的约定是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直接依据。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合同做出了授权性规定。《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1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禁止“权利人的员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基于法律规定

  对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法律规定确定了其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如《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3.基于习惯或诚实信用原则

  在劳动关系中,基于正常的工作需要,雇员必须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即使当事人未就保密义务进行约定,法律对此种关系中的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亦无明文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受雇人对雇佣人负有忠实义务,因此受雇人仍应妥善保管、谨慎使用商业秘密。受雇人离职时,劳动关系终止,但其对雇佣人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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