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可以得到哪些补偿?
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以合理的经济补偿,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基本要件。作为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手段之一的竞业禁止条款是以牺牲劳动者的部分生存权和择业自由权为代价的一种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利益的调节方式。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因不能从事自己擅长专业或所熟练的工作,其收入或生活质量肯定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降低,如果劳动者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就会直接威胁到劳动者的生存利益,而用人单位则会因为劳动者未参与该行业的劳动或竞争,可能现在或潜在地从中获取相应的商业利益。所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以合理的补偿,以适当弥补劳动者由于不能从事协议约定的工作所造成的损失。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的劳动者给以经济补偿。
对于劳动者应得到经济补偿的合理数额如何确定,各地的做法并不相同。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报酬总额的2/3;《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年报酬总额的1/2。这种缺乏统一而有权威的、标准的状况,很难保障地方立法、执法的统一,也极不利于劳动者的充分就业。也正是基于此,《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