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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约定竞业禁止、竞业限制有何规定?

文章来源:来自网络  文章作者:不详  更新时间:09-04-18  点击数:

我国关于约定竞业禁止有何规定?

  在我国《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尚没有针对约定竞业禁止的明文规定,仅有部分关于当事人之间约定商业秘密保护事项的原则性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我国《劳动合同法》用了两个条文规定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一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对于劳动者违约的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部门规章规定方面,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不超过3年),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国家科委199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单位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竞业禁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在地方法规层面,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均规定了企业可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生产经营的内容。两条例均规定了竞业禁止的补偿费,规定企业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禁止合同自动终止。对竞业禁止的期限,深圳条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3年;珠海条例规定一般为2至5年,超过5年的,应当经市科学行政部门批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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