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哪些?
由于我国《劳动法》规定试用期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试用期内的劳动关系尚处于不完全确定的状态。加之,《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具可操作性,造成现在许多用人单位钻法律规定的空子,滥用劳动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逃避其法定义务,侵犯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利,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只单独签订一个试用期合同
《劳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可以”二字表明,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不是必备条款,而是协商条款,是否约定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而且试用期只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限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能把试用期计算在劳动合同以外,即试用期满(或合格)后才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只单独签订一个试用期合同,这与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是格格不入的,其目的就是规避法律,不受劳动合同的约束,以便任意解除与劳动者试用期合同。
2.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结束后,以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要求为由延长或再约定一个试用期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规的规定,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就业后变换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劳动者只能适用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得延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满意或认为不适合工作,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延长试用期继续进行考察。
现实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结束后,以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要求为由延长或再约定一个试用期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如果一个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用人单位与他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如果6个月后,单位认为他的能力或工作表现还不十分符合单位的要求,提出试用期延长3个月,劳动者一定会表示反对,因为他知道试用期不能超过6个月的法定上限。但是,如果一开始单位与他约定的是3个月的试用期,3个月后单位发现他的表现还不足以胜任他的岗位,单位能否延长试用期3个月呢?不能!因为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在劳动合同签字生效后试用期也就固定下来。如果用人单位因为某种原因要延长试用期或连续约定试用期,就是对试用期条款的变更,应该遵循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则来处理,即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进行书面变更。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变更试用期的要求,但是劳动者不同意,应当按照原试用期约定来履行。即使劳动者同意延长试用期,也不能够超过法定的试用期上限,否则,超过的部分无效。
3.用人单位经常随意地、没有任何理由地解除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倾向保护劳动者,因此,有关试用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也集中体现了这一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看出,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的解除是有条件的,即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应负“不符合”的举证责任,同时,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必须是公开、透明、而且双方都知晓的。也就是说除非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表现证明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1项、第2项内容的,否则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而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片面地理解法律规定,经常随意地、没有任何理由地解除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利益。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合同,内容严重违法
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外商企业,对新招劳动者只试用6个月,在试用期内只给付劳动者试用期工资,其他正式劳动者应享受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一律不给付,有的甚至克扣试用期工资。在试用期满之前,将劳动者打发走了事。然后,使用相同的做法,重新招收新的劳动者。以至于有些用人单位只需与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合同,通过这种规避劳动法的行为,为用人单位大大节省了劳动力使用成本,却严重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