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形下应当缩短工作时间?
缩短工作时间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劳动者实行的少于标准工作时间长度的工时形式。《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4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目前我国实行缩短工作时间的劳动有以下几种:
1.从事矿山、井下、高山、高温、低温、有毒有害,特别繁重或过度紧张的劳动的职工,实行每日工作少于8小时的工作时间
根据1979年10月《纺织工业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企业实行“四班三运转”的意见》,纺织部门实行“四班三运转”工时制度。根据化学工业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在1981年6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中改革工时制度的意见》,化工行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实行“三工一休”制、每日工作6小时至7小时的工时制和“定期轮流脱离接触”的工时制度。煤矿井下实行四班每班6至7小时工时制。此外实行缩短工作时间的还有从事冶炼、森林采伐和装卸搬运等行业的繁重体力劳动者,根据其本行业的特点,实行了各种形式的缩短工时制。
2.从事夜班工作的劳动者,实行缩短工作时间
夜班工作时间一般是指从本日22时至次日6时的时间。由于夜班工作改变了劳动者正常的生活规律,增加神经系统的紧张状态,容易疲劳。因此从事夜班工作的劳动者,其日工作时间比标准工作日缩短1小时。
3.在哺乳期工作的女职工,实行缩短工作时间
根据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规定,正在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日工作时间内有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的哺乳时间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即在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实际日工作时间少于8小日寸。
4.其他依法可以缩短工作日工作制的职工
原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即除上述法定的因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特殊情况的职工可以实行缩短工作时间工作制外,其他需要缩短工时的用人单位,在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也可以实行缩短工作时间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