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2007年7月8日起至2008年7月8日,其中试用期至2007年9月31日,合同中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是区域运营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及山西两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的月固定工资为税后7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08年6月28日王某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该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主张某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其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且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工作的情况。
该科技有限公司对王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如下主张:其公司已按时足额向王某支付了工资,王某的工资中包括以报销形式发放的部分,并且包括王某的部分欠款已与工资冲抵。为证明其主张该公司提供了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作为证据。王某认可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借款单的真实性,对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支出凭单显示该公司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共向王某支付了工资共计9080元;费用报销单中显示的均为王某报销的费用,未显示有工资发放记录;借款单中显示王某因工作原因向该科技有限公司支取的项目费用;且王某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工作的情况。该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王某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未显示王某有超时工作的情况。王某未就其主张的超时工作情况提供相应证据。
2008年7月5日王某诉至仲裁委,要求该科技有限公司:1、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2007年7月8日至2008年6月28日的工资共计82803元;3、支付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6月18日的加班工资5000元;4、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00元。
评 析:本案中,双方就王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各执一词,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该科技有限公司应就王某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6月18日期间该科技有限公司共应向王某支付工资70000余元,现该科技有限公司仅能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6月18日期间向王某支付了工资9080元,故仲裁委对该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王某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确认该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拖欠王某工资的情况。对于王某要求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王某于2008年6月28日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该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王某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工作的情况,但通过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未能显示王某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同时王某亦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仲裁委对王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