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医生等事业单位的劳动者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声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按照国家财政拨款多少可以将事业单位分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照事业管理的方式的不同事业单位可以分为实行分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和其他单位。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分为三种:一类是编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内聘用人员和无需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内聘用人员;一类是编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编外人员;一类是劳务派遣人员。由于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目前并不包括事业单位的编内聘用人员,解聘手续和限制条件较为严格,事业单位的编内聘用人员流动性差。为了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国家加大了对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力度。
在《劳动合同法》公布施行之前,教师、医生等事业单位的劳动者,既不属于公务员,也不是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人员,其与事业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如何适用法律,不无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的重要措施。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由于全国有126万事业单位,职工3035万,其中正式职工2923万,为了保证社会的稳定,事业单位职工的利益,建立和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由此可见,事业单位的法律适用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其录用工作人员是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
3.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1996年7月,原告邓泽泓大学毕业,与教育局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教育局安排原告到市内学校工作,原告必须服从组织安排,原告必须在教育局属下学校服务不少于8年时间。如原告服务年限未满8年而要求离开南海市普教系统工作的,须经组织批准,并向西樵教办交付违约金(每少服务1年,扣罚违约金1000元)。原告到校后,要服从分工,遵纪守法,热爱学生,认真钻研业务,积极工作,努力完成工作任务。同月3日,原告与西樵教办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西樵教办安排原告到区内学校工作,原告必须服从组织安排,原告要依法从教,西樵教办接收原告后,纳人编制,原告享受公办教职工待遇,原告从报名之日起,必须在西樵教办属下学校服务不少于5年时间;如原告服务年限未满5年而要求离开西樵区教育系统工作的,须经组织批准,并向西樵教办交付违约金(每少服务1年,扣罚违约金1000元),原告到校后,要服从分工分课,遵纪守法,敬业爱岗,认真钻研业务,努力完成工作任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分配至樵岗中学任教。在1996年上学期原告任职3班班主任和政治教员、下半学期任班主任。1997年至1998学年度上学期原告负责带班到南海技校实习。因原告带班实习表现不好,樵岗中学从1997年10月起安排原告负责学生管理工作(暂代门卫)。但原告没有接受该工作安排,并离开樵岗中学。1998年7月20日,原告因工作责任心不强,履行岗位职责差,不能完成工作任务,致1997年至1998学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同年7月21日,原告因曾向上级部门和新闻媒体写诬告信反映关于樵岗中学的负面材料及向校长配偶写恐吓信而被南海市公安局西樵公安分局及西樵教办教育批评而出具检讨书。同年10月13日,原告向西樵区政府和西樵教办提出个人意向书,原告在意向书中表明其以工作得不到落实、寻找出路为由申请报考研究生,并承诺不索取读研究生的费用,其他方面的事宜按照法律及上级机关的有关文件处理。同日,原告以西樵中学于1998年1月起只支付了部分工资630元、其他工资没有支付为由要求西樵教办、教育局督促樵岗中学补发余下的工资和其他收入予原告,并给予25%的赔偿。2002年8月30日,原告填写一份辞职审批表,樵岗中学、西樵教办、教育局同意原告辞职,人事档案托管于人才交流服务中心。2002年9月26日原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未经劳动仲裁而不予受理。2002年10月19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02年11月13日以原告属于国家干部身份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并于同月27日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予原告。2002年12月4日原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外,樵岗中学已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至2000年8月。原告的工资发放至1999年8月。其中1998年8月至1999年8月的工资按照南海市的同级基本工资标准发放。1998年4月17日,南海市教育局以南教〔1998〕31号文件颁布一份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规定:“考核不称职的,下年度作试用人员处理,不享受岗位补贴。……无正当理由拒聘者,其他学校不得聘任。因拒聘而不上班作旷工处理。连续旷工超过三十天作自动离职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樵岗中学属事业组织,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受《劳动法》调整。原告与教育局及原告与西樵教办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实施意见是教育局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教师的工作聘用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工作表现差,且在1998年上半年度考核被樵岗中学评为不称职教师,樵岗中学因此而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负责学生管理工作(暂代门卫),是学校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调整行为,且符合实施意见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接受工作调整而擅自离开学校,超过30天以上,属实施意见规定的旷工行为,符合《劳动法》第25条第2项的规定,即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樵岗中学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其检讨书中已确认其于1998年7月知道樵岗中学1998年下学期不聘任原告,则可视为原告知道被告樵岗中学及教办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提出的2002年8月30日教育局才同意辞职,应以该日起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事实上双方已于1998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樵岗中学、西樵教办、教育局在该辞职审批表上盖章同意其辞职只是对原告与樵岗中学已解除劳动关系,提前终止原告与教育局的协议、原告人事档案托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追认。原告的上述主张,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于1997年10月离校,樵岗中学已支付了原告离校后至1998年7月的全部工资收入及1998年8月至1999年8月的基本工资且已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00年8月,属樵岗中学履行实施意见的行为,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原告认为双方于2002年8月30日才解除劳动关系而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但与本案确认的事实不符,而且于法无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西樵区政府、教育局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3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泽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邓泽泓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被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教师是在1997^1998年年度教师考核鉴定中,时间为1998年7月。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被上诉人的解聘通知书和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的情况下,就被确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1998]31号文件的规定。2003年6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的档案中无1998-1998年年度考核表,上诉人不称职无依据。上诉人直到2002年申请辞职获审批方才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分别在上诉人的辞职申请审批表中审批确认上诉人在1996^2002年的单位是樵岗中学。二、上诉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表明,上诉人具备中学任教的教师资格,没有严重失职及受刑事处分,然而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诉人从班主任调至门卫工作上,并从1997年10月起不安排上诉人工作,只发630元工资,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工作及生活。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书的责任,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属于严重违约。三、上诉人没有拒聘,也没有旷工,上诉人离校是根据南教[1998]31号文件中请聘人员在无任职时可以自己联系工作或进修的规定及被上诉人的通知,请假出外联系工作,在上诉人离校前一段时间里的工资登记情况可以证明。1998^1999年发放的工资证明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认为1998年7月是脱离实际的。四、原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上诉人的旷工登记情况材料,也没有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证明材料。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交了下列新证据:
佛山市南海区人才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档案中没有上诉人在1997^1998年的年度考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单位认为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非常慎重、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1.用人单位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解除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反而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条款,无组织、无纪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用人单位对上诉人的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教师员工,单位领导有权决定对此类人员不聘用的权限,不称职的人员等候待聘是合理的。3.被上诉人单位对上诉人的待聘曾在各中小学校务会上推介过。上诉人仍得不到各中小学的聘用。在此情况下,校领导组研究、分析暂安排门卫工作。上诉人同意并接纳。但上诉人不告而别,直至2002年8月3。日他返校提出申请辞职。为此,各级部门同意批准了他的请求。4.上诉人提出补偿工资等,被上诉单位认为上诉人已违约和违反劳动法,因他多年没有履行过一天劳动义务。另方面多年来从未向人事局申诉过。这就说明了上诉人自动放弃。但作为用人单位按法律法规发放工资给上诉人至1999年8月份。综合上面的事实:上诉人自1998年下半年没被聘任,上诉人也知道自己与被上诉人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直至2002年8月30日,教育局同意上诉人补办辞职手续,上诉人提出应以该日期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事实上,单方已于1998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擅自离岗,按劳动法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出辞职,不作任何经济补偿。根据《劳动法》第28条和佛市劳薪字[1997]第155号文第10条规定,上诉人提出辞职,不作任何经济补偿。
经审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邓泽泓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旅游度假区樵岗中学(简称“樵岗中学”)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保护。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以后在被上诉人樵岗中学处从事教学工作,1997年10月由被上诉人樵岗中学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负责学生管理工作(暂代门卫)后外出未履行劳动义务,在1998年10月13日向西樵区政府和西樵教办提出个人意见书申请报考研究生,直到2003年8月30日提出辞职申请。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继续发放上诉人的工资至1999年8月,并为上诉人缴交养老保险至2000年8月,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樵岗中学在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前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樵岗中学认为上诉人从1997年10月起擅自离职,超过30天以上,属于旷工行为,依照劳动法及用人单位实施意见的规定从1998年7月起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樵岗中学间的劳动关系应从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之日解除。上诉人提出2002年8月30日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由于上诉人从1997年10月起离开被上诉人樵岗中学,直至2002年8月30日止未在被上诉人樵岗中学处工作。根据《劳动法》第46条的规定,工资是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在上诉人未履行其劳动义务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工资,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支付1998年1月至2004年8月31日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补贴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劳动义务及该请求不符合用人单位补贴实施办法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是自行提出辞职申请,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缴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支付住房公积金8000元,以上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房屋补贴等请求,于法无据,理应判决驳回上诉人邓泽泓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泽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