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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文章来源:来自网络  文章作者:不详  更新时间:09-04-15  点击数: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根据《劳动法》第94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1)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2.行政责任

  (1)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2)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3)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4)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3.刑事责任

  (1)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进行危重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2的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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