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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以谁为准?是什么关系?

文章来源:来自网络  文章作者:不详  更新时间:09-04-15  点击数: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以谁为准?是什么关系?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在效力上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补充劳动合同内容的效力。二是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不得低于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标准,否则无效,无效的部分以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替代。这是因为,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是平等适用于全体劳动者的标准,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若低于该标准,就是对个别劳动者的歧视。三是劳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当事人不受规章制度中特别条款的约束,但这种约定应当以对劳动者更为有利为前提。这是因为,劳动合同作为主件,对作为其附件的规章制度的效力,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一定的制约。

  下面我们来通过一个案例看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

  原告:北京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反诉被告),被告:闫剑辉(兼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泰都公司)。泰都公司诉称,闫剑辉要求我公司支付其1998年度年终奖金373542元,依据的是泰都公司职工年终奖金发教制度,但该制度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泰都公司的主要股东即安泰公司下发的文件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文件。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闫剑辉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诉讼费用由闫剑辉支付。

  闫剑辉答辩并反诉称,我于1997年8月12日到泰都公司工作至今,泰都公司于1998年4月27日与我订立了劳动合同书和聘任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39条约定,泰都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泰都公司依据安泰公司的文件制定的年终奖金发放制度,将员工的劳动收入与给公司创造的经济效益结合起来,调动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我为泰都公司忘我地工作,创出了巨额利润,泰都公司是认可的。因此,我要求:1.驳回泰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动报酬373542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93385.5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2334637.50元;5.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泰都公司辩称,我公司制定的年终奖金发放制度是依据安泰公司下发的《安泰公司关于对年度计划利润实行超额分成办法的规定》制定的,安泰公司下发的这个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当属无效。据此,我公司发放1998年度的年终奖金没有依据,且我公司起诉后申请法院查封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反诉原告所称的巨额存款余额,如果反诉原告主张为公司创造的利润存在,我公司也同意支付给反诉原告应得的奖金。就此,我公司申请法院就我公司的利润情况进行审计确定。

  经审理查明,泰都公司系企业法人,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原北京恩济南里小区住宅楼筹建处的基础上,于1997年1月核准成立的,法定代表人王育宪。该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系由中国安泰经济发展公司(简称安泰公司)投入资金800万元,由集兴实业公司投资200万元,集兴实业公司于1997年3月将其股份转给安泰公司的下属企业北京安泰机电公司,但集兴实业公司和北京安泰机电公司的投资均未到位。泰都公司成立后,经股东会选举,王育宪为董事长,李莉为董事兼总经理,岳培业为监事,成立董事会,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房地产信息咨询等经营。闫剑辉于1997年8月12日到泰都公司工作,与泰都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1998年4月27日,泰都公司与闫剑辉订立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书和聘任合同书,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39条约定,泰都公司管理制度等作力本合同的附件。

  泰都公司章程第7条第4项规定,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第15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第17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由股东会选举。董事会第11项职权为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997年4月14日,安泰公司向其所属公司下发《安泰公司关于对年度计划利润实行超额分成办法的规定》(简称安泰公司分成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当年实现的税前利润按国家规定的分配顺序进行分配;核定的考核指标中扣除相应负担的所得税与公积(益)金后的余额为企业当年应上交基准资本收益金;企业当年实现的超过考核指标以上部分的利润,扣除其所应负担的所得税后的余额,由企业经营者与安泰公司按“5:5”比例分成。泰都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1997年度决算后,向员工发放了总额为50万元的年终奖金,对此,安泰公司未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泰都公司为调动员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和安泰公司分成办法,于1998年3月制定了《泰都公司职工年终奖金发放制度》,该制度第7条规定,公司职工年终奖金应于每年年终决算后30日内发给员工,如遇特殊情况可向员工做出说明后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晚于决算年度次年的6月30日。依此制度,泰都公司在1998年度决算后,核准闫剑辉1998年度的年终奖金为373542元。泰都公司在准备发放时,于1998年12月22日接到安泰公司下发的内容为禁止乱发奖金的通知,泰都公司即停止了发放工作。截止到1999年6月30日,泰都公司仍未向闫剑辉支付其1998年度的年终奖金,双方发生劳动报酬争议,闫剑辉于1999年7月15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泰都公司给付1998年度的年终奖金和25%的经济补偿金、两项之和5倍的赔偿金。泰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宪委托代理人应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1999年8月3日裁决:1.泰都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闫剑辉1998年度年终奖金373542元,并一次性支付闫剑辉373542元年终奖金的25%的经济补偿金93385.50元,两项共计466927.50元。2.对闫剑辉要求给付赔偿金2334637.50元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3.仲裁费100元,泰都公司承担80元,闫剑辉承担20元。泰都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请求驳回闫剑辉的请求,要求闫剑辉支付诉讼费用。

  闫剑辉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以泰都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权制定公司的基本制度,泰都公司不按制度规定发放年终奖金属克扣其工资报酬,系违反劳动法的行为等为由,坚持申请仲裁的申诉请求。

  安泰公司下发禁止乱发奖金的通知后,安泰公司董事长来新时于1999年5月30日主持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王育宪等泰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职务,同时推举丛雪萍为泰都公司董事长和陆军、江小林组成的董事会。王育宪等原董事会成员未参加此次股东会,会后股东亦未有效通知王育宪等原董事会成员被免职的情况。与此同时,来新时于1999年6月26日和同年11月两次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泰都公司原董事会无人参加的情况下,派崔建等人强行清点、收回了泰都公司的财物和文件资料。来新时还向北京市工商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丛雪萍,期间,来新时于1999年8月2日写信给北京市工商局催办变更营业执照。同年9月15日,北京市工商局在北京日报刊登公告,宣布泰都公司原营业执照正副本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作废。

  安泰公司的上级公司即中国再保险有限公司为了了解泰都公司的经营状况,于1998年11月19日委托华建会计师事务所对泰都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华建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12月9日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泰都公司1998年1月至10月的净利润为12586811.75元。

  泰都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因原董事会与新董事会未进行交接工作,对泰都公司的经营、利润状况不了解,若员工确实为公司创出了利润,表示同意支付员工应得的奖金,故申请法院对其公司的经营、利润状况进行审计。据此,法院要求泰都公司限期向法院提供用于审计的财务账簿等文件材料,但泰都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

  另查,安泰公司于1998年9月从泰都公司账上抽调资金159万元、320万元,同年10月21日抽调400万元,1999年4月27日抽调790万元,共抽调1669万元。

  上述事实,有崔建、王建文、闫剑辉、王世海的陈述和泰都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担保书的原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超额分成办法、禁止乱发奖金的通知、泰都公司年终奖金发放制度、泰都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二届第一次、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交接通知、财产清单、公证书的复印件,有闫剑辉提交的答辩状、反诉书原本和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聘任合同书、扩大董事会决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请表和调整项目表、审计报告、呈批件、情况反映、郑重声明、工程合同预算审查通知单的复印件,有证人王育宪、邱琦、刘志英的庭审证言和法院从华建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业务约定书复印件,从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来新时的信件、北京市工商局的公告的复印件等材料证实,经审查,上述材料具有法定证据效力。

  法院认为,泰都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安泰公司下发分成办法后,泰都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依照安泰公司分成办法的规定,发放了1997年度的年终奖金,安泰公司并无异议,据此,泰都公司制定出职工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和第47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且该制度制定后,激励了员工的工作热情,闫剑辉等员工加班加点,为公司忘我地工作,才创造出1998年1至10月公司净利润达12586811.75元的经济效益。泰都公司即应恪守信誉,按该制度执行。据此,闫剑辉要求给付1998年度年终奖金3735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泰都公司的股东之一安泰公司一纸通知即停止了泰都公司的奖金发放工作;并多次从泰都公司的账上抽调资金达1669万元;其董事长直接主持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泰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职务;强行收回泰都公司的财物和文件资料;申请变更泰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行为既过激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引发了泰都公司与员工的劳动报酬争议,实属不该。鉴于泰都公司未如期支付员工的年终奖金系事出有因,故对闫剑辉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泰都公司以安泰公司分成办法违法,泰都公司账上没有1200余万元的净利润,闫剑辉的请求没有依据等为由,请求驳回闫剑辉的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第2款、第46条第1款、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支付闫剑辉年终奖金373542元。

  三、驳回闫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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