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招工时,如何保护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残疾人是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或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确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或收入、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宪法》、《残疾人保障法》、《劳动法》都明确规定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要给予特别的扶持、优惠和保护。
残疾人同样是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就业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实现其人生价值的关键。搞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使残疾人从单纯地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我国6000万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而且对解除近两亿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的实现。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为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种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1)残疾人的集中安置。《残疾人保障法》第29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2)分散吸收残疾人就业。《残疾人保障法》第30条规定:“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3)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残疾人保障法》第33条中规定:“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方面给予照顾。”
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个体开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招聘指标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
4.对残疾人劳动权益的保护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受歧视。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