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招工时,如何保护妇女的就业权利?
妇女是一支重要的劳动力资源,我国妇女就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妇女由于自身生理、身体及心理素质方面的原因,就业机会和从事职业的岗位往往比男子要少,较男子承受着更大的压力;女性特殊的生理及身体条件,不能适应很多劳动;女性劳动者自身文化素质较低,阻碍她们进人文化程度要求高、技术性强的领域工作;第三产业滞后,影响妇女就业岗位的开发;妇女生育补偿社会化程度低,致使企业不愿意招收女工;家务劳动社会化程度低,妇女在双重负荷下参与竞争,使竞争力减弱。因此,必须对妇女就业给予特殊保障,才能使妇女享受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才能为妇女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1988年我国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都专门规定了保护妇女的劳动权利。《劳动法》第13条特设规定,强调就业权利男女平等原则,通过劳动基本法的形式,对中国妇女劳动就业权进一步明确化。
所谓平等的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的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平等。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包括:妇女同男子一样有参加劳动的权利;妇女同男子一样享有相同的就业机会的权利;妇女同男子一样享有自主选择职业和专业的权利。
2.凡是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
这是侧重从劳动岗位上保护妇女就业,落实妇女平等就业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作,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同时该法第50条还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凡是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用人单位在招收职工时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这是侧重从录用标准上保护妇女就业,落实妇女平等就业权。录用标准包括年龄、文化程度、技术或业务水平等因素。在这些标准上,同样的工作岗位,录用职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对男女一视同仁,不降低对男性的标准,不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更不能对妇女附加其他额外条件。如果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实质上是歧视妇女,剥夺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机会,侵犯了妇女的劳动就业权。因此,《劳动法》第13条明确规定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