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招工时,如何保护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的就业权利?
《兵役法》规定,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10年的,按义务兵安置;服现役满10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由上一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给予鼓励,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周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志愿兵服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1983年2月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对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指出,志愿兵具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可退出现役:(1)按志愿兵服役年限规定服役期满不需要继续留队的;(2)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3)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退出现役的;(4)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
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师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年满55周岁的,可予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休费、福利待遇和住房等,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执行。退休人数和安置地点,由各大单位于每年6月底以前上报总参谋部。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的或患麻风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退出现役,办理退休手续,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发给退休费。麻风病人退休后的安置,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75]5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部队在与有关地方的民政、卫生部门联系好后,直接将麻风病人送麻风病院或麻风病村。
根据《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贯彻执行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患有慢性病的志愿兵,一般不办理复员。本人坚决要求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时,符合评残条件的,部队应予评定残废等级;不符合评残条件的,可参照干部复员的规定办理。志愿兵复员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接收安置。志愿兵退休时应征求本人意见,安置在其依靠的直系亲属(爱人、子女或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地点确定后,一般不再变动。志愿兵退休生活费和住房等福利待遇,按1981年10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和1983年6月21日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志愿兵退休,需要建房的,按规定填写《志愿兵退休建房登记表》逐级上报,总参谋部汇总后,交总政治部纳人全军干部退休建房计划,由国家下达建房指标,按照营职以下干部标准建房。部队接到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报到通知后,即行办理退休手续。志愿兵退休,不需要建房的,可随时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前两个月,由部队填写《志愿兵退休安置通知书》,发往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以便做好接收的准备。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已按规定退休的志愿兵,如需建房时,由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尽量在其有亲属照顾的居住地分散建房安置。志愿兵退休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接收安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