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招工时,如何注意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平等就业权,即就业机会均等,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状况,都能平等地依其兴趣、爱好、技能并结合社会的需要自由地选择职业。
消除就业工作中的歧视行为,是实现求职者平等就业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当今世界,人人都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劳动权与生存权一样,不容许被任意剥夺。就业歧视问题实质是剥夺某些公民的劳动权,是侵犯人权的一种表现,要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消除就业中的歧视行为。消除就业歧视是《劳动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此即关于就业机会均等,消灭就业歧视的规定。就业机会均等是劳动者获得的法律权利,应贯穿于就业、转业、调动和再就业过程的始终,其实质是禁止就业歧视。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中的“歧视”,包括依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造成的任何区别、排斥和偏见,并因此产生剥夺或损害就业以及职业机会均等的影响。依据《劳动法》的特殊劳动者(女工、童工和未成年工、海员、渔人、残疾人、外籍人、移民)保护原则产生的差别对待,以及不同职业对劳动者文化程度、身体状况的要求,不认为是“歧视”。
平等就业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应招机会均等。凡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人,都应当有报名应招的机会,在事实上给予每一个劳动者均等的就业机会,任何人不得剥夺劳动者参加征招职工的机会,对劳动者的应召权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进行限制。(2)录用标准平等。就是对于不同的劳动者制定一个合理的录用标准。此录用标准可以因工作性质的差异、工作地点、环境等条件的变化为转移,但是决不能在同一项招工考试中对于不同的劳动者采用不同的标准。不得以考试为借口除去没有背景的普通应征者,将有关系的劳动者予以录用。对劳动者录用与否应当完全按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衡量。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此标准要求的条件从高到低录用劳动者,防止以血缘、民族、政治条件、身体状况作为录用根据。
